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187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小字第1870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玉廷

被告 韓政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上開規定,復為小額訴訟程序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1205號),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而原告繳納裁判費不足額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此項裁定已於111年11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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