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添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74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0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添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添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車號查詢汽車、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添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侯永慶曾言潔 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另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且表明願意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057號卷第16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詎其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造成告訴人侯永慶、曾言潔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審交簡字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一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告訴人等之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743號被告黃添發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添發於民國106年7月30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大觀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大觀街42巷與景德路口,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大觀街42巷,適有侯永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曾言潔,沿新北市新莊區大觀街往中正路方向同向直行,閃避不及,黃添發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側車身擦撞侯永慶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人車倒地,侯永慶因而受有雙肘、右臗、右膝多處擦傷、頸部挫傷、臉部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曾言潔因而受有左肘、左手、左膝、左足多處擦傷、左肩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侯永慶、曾言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添發之自白│坦承於上開時地開車右轉發││││生車禍,有過失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害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侯永慶之指│證明告訴人侯永慶因被告貿│││證│然右轉而受有傷害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曾言潔之指│證明告訴人曾言潔因被告貿│││證│然右轉而受有傷害之事實。│├──┼───────────┼────────────┤│4│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2人有受傷之事│││證明書2紙│實。│├──┼───────────┼────────────┤│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之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實。│││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照片21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紙、監視││││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檢察官陳舒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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