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玖肆捌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更正為「
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與自強路5段口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963公克,驗餘淨重0.3948公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支,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自願採尿液送驗,接受裁判,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欄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
㈢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
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㈣補充自首之適用「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
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頁),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㈤有無供出毒品來源部分補充「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上游
係綽號『 阿耀 』及 袁唯倉 之人云云。惟查,承辦員警並未因其陳述而查獲上開人等涉嫌販賣毒品罪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自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963公克,驗餘淨重0.394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832號被告李政瑩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8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7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上之某宮廟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與自強路5段口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963公克,驗餘淨重0.3948公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李政瑩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2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2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檢察官薛植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