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1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聲請訴訟救助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127號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間返還擔保金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4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7年度台聲字第48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而係提出「抗告狀」,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702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5月7日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爰不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李寶堂法官鍾任賜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