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20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2099號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施瑞雲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施瑞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1)積欠聲請人債款,於民國96年12月28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及繼承系統表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死亡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依法得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向本院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施瑞雲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03年度繼字第478號民事裁定選任 姚銘宜 地政士為其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本院既已選任姚銘宜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無再重覆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孫曉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