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8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有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7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袁有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袁有德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9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5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9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1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再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3日執行完畢。其復先後:㈠、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㈡、同年間,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同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1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17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所示各罪接續執行,甫於96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戒絕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1年10月29日凌晨3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友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某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香菸摻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於101年10月29日凌晨3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同樣在其友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某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月29日凌晨3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附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帶回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有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盤查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警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162936、24398、56264、7226ng/ml),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已當庭供明其係以抽香菸方式吸食海洛因,另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無訛,循此非但可知被告施用本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確有不同,時間自當會因施用方式不同而有先後順序之別,堪認應係出於分別起意所為,附此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又所謂5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
2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袁有德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9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5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9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1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再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故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有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所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被告就本案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並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訴追(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袁有德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在還沒有驗尿前,警察就有問過伊說有沒有施用毒品,伊當場坦承說有吃云云,惟經本院先後傳喚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 張友人李森豪 到庭接受調查,證人張友人即已明白證稱:被告未曾於查獲時立即向警方坦承在近期內有施用毒品,是一直到採尿後,初篩結果呈現毒品陽性反應,伊才去詢問被告,被告也才在這時候坦白交代等語(見本院102年7月1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另證人李森豪亦證稱:伊一共查獲過被告2次,其中有一次是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友人 李玉蘭 遭伊攔查,被告在這次帶回採尿前,即已向伊坦白承認近期內有施用過毒品,至於本案具體查獲經過情形,伊因為時間經過太久已經不記得,但伊可以肯定被告在被伊查獲的這兩次裡,在驗尿前主動坦承的次數只有1次等語(見本院102年8月1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至4頁),則綜合證人張友人、李森豪上開所證內容,尚無從證明被告辯稱伊曾有自首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一節屬實,難認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無從邀得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竟仍繼續非法施用毒品,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姑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犯後始終坦白交代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有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茲因本件被告所犯前開2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院無從逕予併合處罰,爰僅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於本案確定後,仍得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本件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