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32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另補充:「被告乙○○於非營業時間之97年9月23日下午6時40分許,侵入甲○○位於桃園縣○○鎮○○路○段○○○○號店內」。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伊是要去找他們協調事情的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綦詳(見偵卷第4頁反面、第16頁),且均經證人 孫鍵瑜 及 羅仁坤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當時他們是在店裡面聊天,店門不算是全開,留有一個縫,約到人的腰部,當時沒有在營業,結果乙○○就進來了,他從進來至離開一句話都沒有說,一直在按手機(參偵卷第16、
27頁)。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伊進去的時候門是半關著的歇業狀態,所以伊是直接鑽進去的,沒有經過甲○○之同意等語(見偵卷第3頁反面)。是該店面當時既未作生意,被告雖辯稱是為了協調事情而進去,但被告進去後自始自終並未說話,僅以手機錄音,亦無對告訴人或在場之人有談論或協調事情,此有告訴人及證人之證述及卷附光碟1份及光碟譯文1份在卷可稽,自難認被告有何正當事由侵入他人之住宅。綜上所陳,被告乙○○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侵入住宅之事證已明,被告前揭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入住宅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而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不法侵入住宅罪,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稱「侵入」,係指未得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者而言。被告未經告訴人 江士榮 之允許,並無正當理由即進入尚未其營業之店面,應構成不法侵入住宅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7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之住宅,對告訴人之居家安全有重大危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其侵入住宅之期間短暫,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