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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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恩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65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2141號),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恩彤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2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環河西路方向行駛,在民生路3段與長江路2段路口最外側車道停等紅燈後欲起步左轉長江路
2段時,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後方由告訴人 葛林媛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行經該路口,而貿然自最外側車道左轉,致告訴人葛林媛閃避不及而以前車頭撞上被告林恩彤前開機車左側車身,告訴人葛林媛因而受有右側肩膀壓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唇擦傷之初期照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多處鈍挫傷(正中前胸、右側胸、右肩及右側腰)、右掌及右膝擦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恩彤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葛林媛告訴被告林恩彤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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