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6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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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6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伯昇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伯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貳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伯昇(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附表:受刑人謝伯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3月│105年10月3日│本院106年度│106年2月7日│同左│106年4月20日││││,如易科罰金│13時許│簡字第439號│││││││,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竊盜│有期徒刑3月│105年2月29日│本院105年度│106年1月10日│同左│106年4月25日││││,如易科罰金│1時53分許│簡字第7711號│││││││,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