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5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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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545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陳柏宏 被告 楊盛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104年度聲羈字第49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柏宏前為被告楊盛智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懇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經具保停止羈押後,除因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規定免除具保責任及第2項准予退保之情形外,具保人並不能免除其具保之責任。又被告所犯數案係於不同訴訟程序審理,其一案經執行羈押或因裁判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不足為他案具保責任免除之原因,司法院院解字第2930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
104年11月7日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於同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此經調取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494號刑事卷宗確認無訛。而被告所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32號案件辯論終結,定106年7月31日宣判,是被告本案妨害自由案件迄今尚未宣判確定,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
字第5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
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2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揭各案所處罪刑,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被告於105年6月17日進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接續執行,此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此係被告因另外執行他案而在監執行,並非本案妨害自由案件之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亦難認被告有逃匿,由具保人報告法院而防止之情事,自不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規定。
四、綜上,聲請人於本案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迨被告本案105年度訴字第932號妨害自由案件於判決確定後,若被告有到案執行,聲請人所繳3萬元保證金,容由負責刑事執行業務之地檢署執行科依規一併辦理相關事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博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