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95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09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易字第489號),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叄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許家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科刑處罰後而心生警惕避免再犯,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開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處罰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500元,被害人 王昭惠 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部分款項已發還被害人,然尚未賠償被害人其餘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於父親所經營之機車行從事修車工作,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4,500元,其中1萬1,000元已發還給被害人,就此部分即不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其餘之3,500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黃士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