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若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051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83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若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若郁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騙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匯款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可預見將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無特別信任關係之他人,將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犯罪取得贓款使用,待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再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臨櫃領款方式,儘速將帳戶內款項領出,故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後,配合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所得贓款,然張若郁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供作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及其配合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而與LINE暱稱「 林柏宏 貸款小幫手」及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下旬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柏宏貸款小幫手」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並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嗣「林柏宏貸款小幫手」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 施富山陳秀英陳秀蘭 ,致施富山、陳秀英、陳秀蘭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張若郁再依「林柏宏貸款小幫手」之指示,於附表二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 阿偉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附表一編號1之匯入款項因中信帳戶即時被列為警示帳戶,遭圈存止扣而未及提領)。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若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施富山、證人即告訴人陳秀英、陳秀蘭於警詢之證述。
㈢施富山提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7頁)
、施富山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4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1893號函暨檢附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7至35頁)、施富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87至91、95至9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6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5377號函暨檢附被告中信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9至23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5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56665號函暨檢附被告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7、43至45頁)、被告之玉山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39頁)、陳秀英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9、65至69頁)、陳秀英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警卷第61頁)、陳秀英之女「 馬繼平 」與暱稱「平安是福」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3至64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6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77667號函暨檢附被告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7至29頁)、被告之郵局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4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5日儲字第1110122059號函暨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1至58頁)、陳秀蘭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一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71至81頁)、陳秀蘭提出之高雄市路竹區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83頁)、陳秀蘭提出之高雄市路竹區農會匯款回條聯(三)(警卷第8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6日儲字第1110171473號函暨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3至45頁)、被告與暱稱「林柏宏貸款小幫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3至76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95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9849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77至97頁)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
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款項即有支配管領能力,自屬既遂。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之人頭帳戶,則於款項完成匯轉時,即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縱車手因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或提款卡為警查獲,而無法或未及提領成功,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施富山遭詐騙後已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內,嗣因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匯入之款項遭圈存止扣而未及提領,然於施富山匯款完成時,詐欺集團成員對該款項已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仍屬詐欺取財既遂。另因被告未及提領款項,尚未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形成金流斷點,應認被告該次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係犯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然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附表二所示數次提領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各係為達侵害同一告訴人陳秀英、陳秀蘭財產法益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與「林柏宏貸款小幫手」、「阿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均是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三次犯行,犯罪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相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自白坦承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雖其所犯參與一般洗錢罪(含未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參考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洗錢犯行,僅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附表一編號1為洗錢未遂),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不僅造成施富山、陳秀英、陳秀蘭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非居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於本院與陳秀蘭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陳秀蘭15萬元,陳秀蘭於收訖款項後願意原諒被告,有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可參,且被告當庭表示有意願分期賠償施富山、陳秀英(本院卷第39頁),然施富山、陳秀英均無調解意願(本院卷第53頁),被告迄未獲得施富山、陳秀英之諒解,除施富山所匯款項已由銀行匯還外,陳秀英所受損害尚未獲賠償;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需扶養1歲、4歲小孩,從事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陳秀蘭達成調解,陳秀蘭於收訖款項後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有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可參,且被告當庭表示有意願分期賠償施富山、陳秀英,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確實履行對陳秀蘭之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倘被告未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四、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移送併辦,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民國)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之帳戶罪名、宣告刑1施富山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1日晚間6時25分許,撥打施富山使用之電話,佯稱係施富山之姪子,並互加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且因生意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施富山陷於錯誤,而為右揭交付款項之行為。111年4月1日上午10時8分許5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若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陳秀英(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1日上午,撥打陳秀英使用之電話,佯稱係其姪女,並與其女兒 馬繼元 互加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且因生意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陳秀英陷於錯誤,而為右揭交付款項之行為。111年4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入帳時間為同日上午11時13分許)20萬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若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陳秀蘭(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撥打陳秀蘭使用之電話,佯稱係其姪子,佯稱因生意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陳秀蘭陷於錯誤,而為右揭交付款項之行為。111年4月1日上午10時55分許15萬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若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編號提款帳戶提領金額(新臺幣)提款時間(民國)被害人即告訴人1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8萬元111年4月1日中午12時15分許陳秀英2萬元111年4月1日中午12時26分許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6萬元111年4月1日上午11時22分許陳秀蘭6萬元111年4月1日上午11時23分許3萬元111年4月1日上午11時28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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