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8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星財
劉俊賢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星財、劉俊賢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伍仟肆佰元、骰子參顆、杯子及押注紙板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星財、劉俊賢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2月6日14時許,以劉星財所使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闢之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由劉星財充作莊家,劉俊賢負責把風及引領賭客至賭場內聚賭,同時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該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劉星財作莊家,使用骰子當賭具,以俗稱「三六仔」之方式,即莊家負責搖骰子,賭客押注與莊家對賭是否押中莊家所搖出之骰子點數,最少押注100元,最多1000元,賠率為1賠1至1賠3不等,贏者依賠率贏取賭金,輸者由莊家收取所下注之金額,莊家並經由取得前述押中賭金與公正賠率之差額從中牟利。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為警前往上址處所,當場查獲以前述方式賭博財物之賭客 吳英源 、 邱昱銘 、 曾鴻源 、 賴景能 ,並扣得劉星財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骰子3顆、杯子及押注紙板各1個等物,及賭資新臺幣(下同)5,400元。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劉星財、劉俊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在場賭客吳英源、邱昱銘、曾鴻源、賴景能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
(四)被告劉星財所有之骰子3顆、杯子及押注紙板各1個及在場賭客曾鴻源所有之賭資5,400元。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星財、劉俊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劉星財、劉俊賢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自108年2月6日14時起至同日22時10分為警查獲止之數次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社會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而僅各論以一罪。被告劉星財、劉俊賢所犯上開普通賭博罪及圖利供給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3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劉俊賢於106年曾因詐欺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7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因前後兩案係罪質不同之犯行,難謂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劉星財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獲利程度較高,其犯罪情節較重,被告劉俊賢擔任把風及引領賭客等情,復審酌被告劉星財經營上址賭場之規模尚非龐大,經營時間非長,兼衡被告劉星財及劉俊賢二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以及被告二人前均未因賭博犯行遭法院論罪科刑,復考量被告二人於警詢自陳各該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賭資5,400元、骰子3顆、杯子及押注紙板各1個,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