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素雲
黃振茂吳銀崑張右固李明達吳春林 周阿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4年度偵字第3041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素雲、黃振茂、吳銀崑、張右固、李明達、吳春林、周阿萬(下合稱被告王素雲等7人)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0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骰子7顆、碗公1個為現場之賭具,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900元,則為被告黃振茂之賭資,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骰子7顆、碗公1個,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現金2,900元,則屬於被告黃振茂所有供其本案賭博之用等情,業據被告王素雲等7人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存卷可佐;又被告黃振茂因賭博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041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扣案之骰子7顆、碗公1個及現金2,900元,均應宣告沒收之,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附表:
骰子共柒顆、碗公壹個、現金貳仟玖佰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