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執字第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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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勞執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執字第57號聲請人 張錦紹 相對人中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六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一)...7.張錦紹6%勞退金差額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捌元+資遣費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參拾陸元=新台幣壹萬肆仟玖佰陸拾肆元,資方同意於109年6月17日(含)前匯入勞方 儲銥泉 等7人原薪轉帳戶,...雙方達成和解。」之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壹萬肆仟玖佰陸拾肆元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資遣費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09年6月16日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09年6月17日前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4,964元。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人為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查,兩造關於給付資遣費等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9年6月17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亦經其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相佐,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就尚未清償之14,964元,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劉玟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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