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翰於民國108年4月13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鼓山二路與鼓山二路182巷口,理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路口之行人穿越道,適告訴人 沈深賢 沿前開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步行穿越鼓山二路,黃柏翰所騎乘之機車撞及沈深賢,致沈深賢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左側脛、腓骨骨折、右腳第1、2、4趾骨折、右側肱骨骨折、左側第8肋骨骨折及創傷性腦損傷等傷害,並因創傷性腦損傷致中度失智之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柏翰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筆錄各1份可查。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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