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56號聲請人 郭貴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眾星營造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0年2月間成立相對人眾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眾星公司),當時為公司負責人,因眾星公司營業不振,經全體股東同意於88年11月1日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然自清算日迄今,已逾21年有餘,解散當時有無向本院聲請核准清算人已無記憶且無從查知,聲請人近日獲悉眾星公司解散前債權人通知尚有債務未處理,爰依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規定,請求核准聲請人為眾星公司之清算人,以利處理後續債務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第113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有限公司必於全體股東均不能擔任清算人,且公司章程未訂定、股東亦未決議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如公司債權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三、經查,眾星公司前因業務不振,經全體股東即聲請人、郭哲銓、 郭展岳 、 郭郡蓉 、 康瓊升 同意解散,並決議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及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解散登記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109年9月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3363600號函、眾星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卡附卷可稽,是眾星公司依法應行清算。茲因眾星公司已經全體股東同意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自無由本院另行選派清算人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所指無從查知前所選任之清算人是否業經本院核准等情,經查詢本院紀錄科回覆以:查無眾星公司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紀錄,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然揆諸前揭說明,此與本院得否為眾星公司選派清算人本屬無涉,尚不因前所選任之清算人未向本院聲報核准,即認眾星公司現無清算人而有選派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