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竹秩字第36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劉俊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0700126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俊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劉俊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6月3日5時30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笑傲江湖KTV」30
1包廂內。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劉俊佑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6月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彈簧刀照片9張。
(三)彈簧刀1把扣案足資佐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劉俊佑於案發時、地為警臨檢盤查時,其自行交付口袋內放置之彈簧刀1把予警員扣押一節,業據被移送人劉俊佑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且有彈簧刀1把扣案可佐。而系爭彈簧刀1把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拍照檢視全長為21.6公分、柄長13.2公分、刀刃長8.4公分、刀刃寬2公分,該刀械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要件不符,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拍攝之扣案彈簧刀照片及說明5張、內政部警政署刀械鑑驗作業規範重點提要在卷可證,堪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惟查,被移送人所持有之係爭刀械,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刃一端呈鋒利狀,附有一刀刃按鈕,往前推刀刃即彈出,亦有上揭新竹市警察局照片及說明附卷足憑,是該彈簧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但依系爭刀械之質地及鋒利程度,堪認系爭刀械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又被移送人劉俊佑於警詢時,雖自承攜帶該彈簧刀,惟辯稱係為了營救同在笑傲江湖KTV遭不名人士毆打之兄長及威嚇對方、供己防身之用,然其等如與他人有紛爭,本可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做為以暴制暴之私鬥解決紛爭所用,且被移送人經警方查獲時,除其身上口袋內放置該把彈簧刀,手中尚持有內裝4發子彈之手槍
1把、前腰際亦插有內裝4發子彈之手槍1把(被移送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新竹地檢署偵辦中),火力不小,難認僅係威嚇、防身之用,危險程度非輕,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是核被移送人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彈簧刀,並無正當理由。據此,被移送人劉俊佑上開所為,應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
五、末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扣案之彈簧刀1把係屬被移送人劉俊佑所有,且係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等情,已據被移送人劉俊佑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