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47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9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秋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秋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犬隻仍有一定之
危險性,竟未仔細看管飼養之犬隻,致犬隻衝出咬傷告訴人 黃志仁 ,告訴人因而受有皮膚、皮下組織感染及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所為殊值得非難;另告訴人所飼養之犬隻亦同時遭咬傷而受有頭部腫脹及多處開放性傷口,有照片及動物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2至44頁),此部分雖未構成刑事責任,仍屬於被告過失行為所導致之損害結果一部分,亦應納入刑法第57條第9款之犯罪所生損害審酌範圍;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然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以填補損害之態度,兼衡其違反義務程度、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簡易庭法官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708號被告林秋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宗於民國112年9月7日18時15分許,將其所飼養犬隻(下稱本案犬隻),安置於屏東縣○○市○○路0000○0號之居所內活動,本應注意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且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防止咬傷他人,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住家門扇應妥適上鎖關閉,亦未對具傷害性之犬隻為適當管束之狗鍊、嘴套等防護措施,適黃志仁牽引其飼養犬隻,徒步行經林秋宗位於上址居所對街即○○路0000號前時,突遭本案犬隻撲咬,致黃志仁受有皮膚及皮下組織局部感染、右手食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黃志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秋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被告為本案犬隻飼主,於上揭時、地,未以繩或鍊牽引管束本案犬隻,且未將住處門扇妥善關閉,任由本案犬隻離開上址居所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志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⑴證明被告為本案犬隻之飼主,於上揭時、地,未以繩或鍊牽引管束本案犬隻,亦未將之配戴嘴套,而任由本案犬隻離開其上址居所,衝過對街攻擊其所飼養犬隻之事實。⑵證明本案犬隻於上揭時、地,攻擊告訴人所飼養犬隻,告訴人因此遭本案犬隻咬傷之事實。3⑴現場既本案犬隻蒐證照片4張⑵健康123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被告飼養本案犬隻,且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本案犬隻咬傷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等事實。
二、被告林秋宗經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後,固坦承其為本案犬隻之飼主,且於上揭時、地,未以繩或鍊牽引管束本案犬隻,或配戴嘴套,而任由本案犬隻離開住處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上揭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在睡覺,牠自己開門跑出去,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黃志仁於上揭時、地,遭本案犬隻咬傷乙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指訴綦詳,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或安寧;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下列防護措施之
一:以長度不超過1.5公尺之繩或鍊牽引,且應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條第1項、第2項、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飼主」,則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自承為本案犬隻飼主,依上開法律規定負有防止本案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義務。是被告飼養本案犬隻,本應注意所飼養為危險性犬隻,具有攻擊不特定人之危險性,需施以上述繩鍊牽引或配戴口罩等適當之拘束及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攻擊他人,此係飼主依法令應遵循之作為義務,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將本案犬隻全程妥適束縛牽引,或戴上狗嘴套、口罩,抑或是將住家門口妥適上鎖關閉,疏縱本案犬隻咬傷路過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受傷,被告上開不作為,依前開法令,其具有保證人地位,而有疏及遵循注意義務之情事,是被告顯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辯稱其將本案犬隻放在室內,才未以繩牽引或配戴嘴套等語,然被告就此自有妥善關閉門扇,避免犬隻跑至室外之作為義務,已如前述,是其所辯門沒關好,本案犬隻自己跑出去等詞,實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告訴人所有飼養犬隻遭本案犬隻咬傷,是被告另涉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惟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故意」毀棄損壞他人之物者,始為該當,若行為人係因過失而毀棄損壞他人之物者,依前開刑法第12條規定,仍難遽以刑責相繩。經查,依告訴人前揭指訴情節觀之,本案被告係疏未採取必要防護措施以管領飼養之犬隻,則被告既非故意指使其飼養之犬隻攻擊告訴人所飼養之犬隻,縱然告訴人所飼養犬隻受有傷害,自難認其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自無從以該罪責相繩,故關於犬隻遭咬傷部分,宜另循民事途徑求償。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檢察官林冠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書記官盧昱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