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3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奕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8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奕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奕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
後以持球棒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行為,應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於密接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卻不循正當途徑解
決,竟率爾透過恐嚇告訴人之方式,恣意侵害他人自由法益,對告訴人之心理造成一定程度之恐懼及壓力,所為實非可取,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應予非難,並參酌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程度,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之球棒1支,雖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惟因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未扣案,且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基上,就該球棒1支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2號被告鄭奕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奕廷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5時47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越寶貝小吃部」,因其與 楊亞靜 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球棒1支(未扣案),攻擊楊亞靜,楊亞靜見狀拿起椅子閃躲,鄭奕廷仍以球棒敲打椅子,又出言:「幹你娘,你要還某, 老歡顛 (以上均臺語)」等語,以此方式叫囂,楊亞靜為躲避鄭奕廷之攻擊,遂躲藏在該小吃部之樓梯。其稍後於同日15時48時分許離開該小吃部,又於同日16時28分許,持球棒1支進入該小吃部,四處搜尋楊亞靜,楊亞靜利用眾人勸阻鄭奕廷時,先躲進厠所,又伺機逃跑到隔壁機車行,此均足以令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人身安全。
二、案經楊亞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鄭奕廷之供述坦承有在上述時、地拿球棒之事實,惟辯稱:當時一時氣憤也沒想那麼多云云。2告訴人楊亞靜之指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鄭奕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未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件犯罪所用,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檢察官陳新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9日
書記官吳華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