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616號上訴人即被告 柳慶旻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101年度簡字第10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0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柳慶旻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柳慶旻係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且除理由中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29、47、49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判處緩刑,予伊自新機會等語。經查,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坦承犯行,而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亦均無不當,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茲念被告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又其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並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 劉怡玲 達成和解,且賠償告訴人劉怡玲新臺幣
3萬元乙情,有本院10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簡上卷第34頁)附卷可按,再參之告訴人劉怡玲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此有本院102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31頁),基此,堪認被告上開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黃政忠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039號刑事簡易判決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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