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旗補字第39號
原 告 何子玉
訴訟代理人 范芳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正雄 等間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
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元(計算式: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公告現值3,100元×原
告請求通行土地面積110㎡=34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