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2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洺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洺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洺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為具一般知識之成年人,應明瞭酒後駕車易肇事致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威脅,竟酒後於夜間駕駛小客車在市區道路上行駛,因而肇事與他人駕駛之車輛擦撞,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數值甚高,可能造成危害之風險非輕。惟念被告本次是初犯,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紀錄素行、自陳之學識、經歷,家庭及生活狀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082號被告黃洺洋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洺洋於民國111年7月24日18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某廟宇旁飲酒後,仍於同日18時1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9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與 劉佳玟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雙方均未受傷)。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50分許,對黃洺洋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洺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佳玟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及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檢察官謝旻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莊涵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