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414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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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原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479元,及其中新臺幣263,511元自民
國9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89年7月4日、90年10月4日簽立申
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被告領
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
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復向原告申請代償信用卡,約
定於92年9月30日起代償被告於玉山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
兩造間代償約定條款則合意,就原告代償款項,於代償後,前
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之手續費,上述期間期滿後
,則更以年息19.7%計算利息,未依約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
部到期,至94年1月1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91,479元
(其中信用卡欠款部分190,159元,代償帳款部分101,320元)
。爰依信用卡契約、代償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代償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
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代償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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