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539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政錡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壹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柒仟參佰壹拾參元自民國97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壹佰柒拾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向原告之前身安信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經核准領有卡號0000000000
000000之美國運通國際信用卡,兩造並簽訂約定條款,依約
被告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申請各項分期付款或
預借現金,但應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循環利息
為本金帳款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並按預借現金金
額百分之三加上新台幣(下同)100元為手續費,後被告於
96年11月28日後繳付2元迄今未為付款,共計積欠126,170元
(其中消費款部分為117,313元、遲延利息部分為7,857元及
其他費用部分為1,000元)未給付等語。並提出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各1份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
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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