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稚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伍佰捌拾捌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與前於民國94
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
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
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
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31日向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92年10月3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
止,約定借款利息按原告信貸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8.4%
機動計付,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84期,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且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
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3年8月30日止,
結欠原告本金243,588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條款、繳款明細等
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
積欠原告243,588元,及自9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9.9%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0月1日起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