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659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659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柒仟陸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壹萬參仟陸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台幣壹
拾柒萬捌仟陸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肆拾壹萬柒仟陸佰捌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第26條、通
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
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並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
年息20%逐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⑵被告另於94年
2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貸款利
息自撥款日起算前6個月為年利率5.8%,自第7個月起至第
12個月止改依年利率8.8%,自第13個月起改依年利率11.8
%計付利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7年5月27日止,共積欠417,682元尚
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簡易
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帳務查詢、帳務值查詢等件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