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具保人施有禮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有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施有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受刑人繳納保證金後將其釋放,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傳拘無著,此有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拘提報告書等件足憑,是受刑人已有逃匿之事實,至為明顯。從而,檢察官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聲請沒入受刑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依法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