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27號抗告人 李慧曦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09年7月27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9月14日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同年9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抗告人迄未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查,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瑋桓法官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