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心選任辯護人沈孟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8941號、毒偵字第2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二「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其餘被訴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實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
28日上午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某時,在同一地點,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乙○○因有上開施用毒品之惡習,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號)SIM卡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以謀利(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對象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交易之毒品數量、價格等均詳如附表二「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行動電話號碼」、「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價格」等欄位之記載,電話通話內容詳見附表三內容摘要欄所載)。
嗣經警 於105年6月29日上午11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針筒3支、葡萄糖粉末1盒、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1.8017公克)、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夾鏈袋5包、電子磅秤1台。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供述證據,其與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審理時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3頁及反面、271至275頁),公訴人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爭執,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01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42至43、51頁、本院卷第19、151、277頁),而被告於105年
6月29日為警查獲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7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K0000000)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8至10頁),且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毛重2.008公克、淨重1.802公克、驗餘淨重1.8017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474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8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941號卷〈下稱偵卷〉第2至4-1頁、毒偵卷第35頁),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
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年4月20日至105年8月19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再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1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合併執行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為104年6月22日至105年10月21日,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前開緩起訴處分亦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犯施用毒品案件而未完成戒癮治療,經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12頁),被告既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揆之上開說明,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既曾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依法追訴本案,於法有據。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1、11
6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19、151頁反面、277頁),核與證人 蘇正雄 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 駱永進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之A1)偵查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1頁、140至14
1頁),此外復有證人蘇正雄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5年7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K0000000)、證人駱永進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K0000000)、證人A1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本院105年度聲監續字第317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見附表三所載)、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474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至4-1頁、25、36-1頁、165至168頁、本院卷第156頁及反面、178至179頁),並有扣案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夾鏈袋5包、電子磅秤1台可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賣新臺幣(下同)500元可賺100元,賣1,000元時可賺
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反面),而本案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被告均係以1,000元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被告確有賺取價差之事實及營利之意圖。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起訴書附表就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雖記載為0000000000號
,惟本案檢察官起訴所引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行動電話門號實為0000000000號,而所實施通訊監察行動電話門號亦為0000000000號,有前揭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記載之可憑,是起訴書所載顯為誤繕,應予更正。再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載之
105年6月13日下午1時50分許、17日下午4時16分許,分別係本案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與證人蘇正雄當日最後一次通話時間之後1分鐘,及與證人駱永進當日最後一通簡訊寄發時間,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查(見偵卷第25、36-1頁),惟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係雙方相約見面之過程,並非被告實際交付毒品及收受對價之時間,且觀諸卷內亦無實際交易時點確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載時間之事證,是依被告所述係於與蘇正雄上開通聯之後、於駱永進發簡訊催伊之後,分別與其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本院卷第272頁及反面),爰將其等交易時間修正為該次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通話、寄發簡訊之時間後某時(詳如附表二「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所載)。
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2)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上開規定之旨係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以達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且「偵查中」應包含警詢程序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9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9-1、115頁),就附表二編號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則於偵查時亦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16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情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19、15
1頁反面、277頁),參照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另以被告本染有吸毒惡習,本案被告交易之毒品數量及
所收款項甚少,僅為吸毒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轉讓,危害尚屬輕微,獲利亦非常微小,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本案被告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經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度刑已係有期徒刑3年6月,衡以被告所販賣之毒品足以導致施用者成癮,傷害施用者身心,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其犯行有相當惡性,依其犯罪情狀,於宣告上開最低度刑,並無過重之情,在客觀上無何可憫恕之處,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亦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及法院判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詳見貳、㈡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尚難謂素行端正,竟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且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又其為營利而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所為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所為實有不當,然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非鉅,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警查獲前擔任清潔工、離婚育有一子已成年,其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7頁反面),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經判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查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
、增訂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規定,至於其他諸如犯罪所得之沒收,則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先予敘明。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又包裝該白色微黃結晶之包裝袋1只,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沾黏,衡情已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連同上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視為一體,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針筒
3支、葡萄糖粉末1盒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且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4頁反面至27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聯絡本案販賣
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5頁反面),本案另扣得白色G-PLUS廠牌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黑色ASUS廠牌行動電話序號則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惟被告以前開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販毒事宜時,係搭配序號為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使用,有上開扣案行動電話照片2張上所載序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8至
179、208、222-1頁),核與前開扣案行動電話2支之序號不符,難認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與本案有何關聯,被告亦供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伊本來是放在其他行動電話內,但不清楚該行動電話為何不在扣案物內,而SIM卡、行動電話原為其乾弟弟 江輝文 所使用,江輝文入監前將之交給伊,伊拿來使用等語(見偵卷第57頁、本院卷275頁及反面),足徵上開門號SIM卡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均因江輝文入監前將之交付被告而由被告取得所有權,而該行動電話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是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與上開門號SIM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已扣案之門號SIM卡,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則回歸刑法第38條第4項沒收之規定,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現金雖未扣
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尚無證據證明為
被告用於前揭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行,另扣案之白色G-PLUS廠牌、黑色ASUS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亦非被告用以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行動電話,而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無涉,亦如前述,再扣案之白色細結晶1袋(毛重0.824公克、淨重0.66公克、驗餘淨重0.5842公克)則未驗出毒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8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稽(見毒偵卷第35頁),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是就上開扣案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爰將原刑法第51條第9款配合刪除,並增訂上開規定。是被告上開犯行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爰不另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
乙、無罪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明訂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四所示之人。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欲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時,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必另有其他間接、補強證據,以佐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正雄
陳建賓 ,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蘇正雄、甲○○、陳建賓之證述、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474號搜索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如附表五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蘇正雄、甲○○、證人陳建賓之驗尿報告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那天沒有販賣毒品給甲○○,甲○○到「 厚道 」家之後,跟伊說要買海洛因,伊才知道他有在用海洛因,伊說沒有,因當天伊在提藥人不舒服,之後就進房間了,該處客廳還有很多朋友,後來甲○○跟誰買海洛因伊不清楚,伊也沒有跟甲○○說可以跟現場的誰拿海洛因等語,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蘇正雄、陳建賓部分則坦承有起訴書所載犯行。辯護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則為被告辯稱:依證人甲○○所述,當天是被告要求甲○○提供金錢讓江輝文交保,兩人才會見面,被告明確表示沒有海洛因可賣,就走進房間,是在場的一位朋友主動與甲○○交易,被告並未提供任何助力,也沒有販賣的行為等語。
經查:
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正雄、陳建賓部分(即
附表四編號1、3、4部分),被告就此固於警詢、本院自白不諱(偵卷第9-1至10頁、本院卷第19、151頁反面至153頁),惟揆之前揭說明,仍應究探有無補強證據以佐證被告自白之真實性:
⒈按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
,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話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4條第1項至第4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衡以各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因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所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金,始可採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1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附表四編號1、3所載10
5年6月14日、15日之時間,證人蘇正雄固有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有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本院105年度聲監續字第31
7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本院卷第156及反面、178頁、偵卷第25至25-1頁,譯文內容詳見附表五),然觀該譯文之對話內容均為「你可以來一下嗎?」、「哪裡?」、「你什麼時候要來?」、「現在現在!」、「要來一下嗎?我沒有車子!」、「好!我到樓下打給你!」等用語,非但無可認為屬毒品暗語之文字,且無其等見面欲為何事之描述,查諸卷內亦查無可認該對話係其2人有默契之用語以替代毒品交易訊息之事證,而比對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105年6月13日之交易,被告與證人蘇正雄除約定見面外,尚由證人蘇正雄寄發內容為「1000塊」之簡訊予被告,以告知欲購買毒品之價金,是其2人於105年6月14日、15日聯繫內容,並無諸如105年6月13日可供判斷係屬毒品交易之訊息,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至多僅能證明其2人於該段時間有見面之事實,尚不足作為被告於該段期間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正雄之補強證據。
⒉又證人蘇正雄於警詢證稱:105年6月14日這次是伊要拿之前
購買毒品所欠之款項歸還被告,沒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偵卷第22頁),並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105年6月15日是要向被告購買毒品,但因被告沒有來,交易沒成功等語(見偵卷第22、129頁),是被告所稱其曾於105年6月14日、1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正雄等情,均為證人蘇正雄所否認,而證人蘇正雄既已證稱其於105年6月13日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經本院作為認定前開有罪部分之依據,衡情應無單就105年6月14、15日販賣毒品犯行迴護被告之理,參以前⑴所述,被告與蘇正雄於106年14、15日聯繫內容顯與105年6月13日之內容不同,認證人蘇正雄證稱其於105年6月14日、15日未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非不可採信,是尚難認被告有於105年6月14、15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正雄之犯行。
⒊再附表四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
賓之時間,原載105年6月24日某時,後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
105年6月24日至25日某時(見本院卷第270頁),而此部分證人陳建賓固於偵查時證稱:印象中伊於上禮拜五還是禮拜六(即105年6月24、25日)傍晚,有先以0000000000號門號,先跟被告聯絡,後來伊有去淡水找被告買500元的安非他命云云(見偵卷第145、147頁),然檢察官所引通訊監察譯文中,僅有105年6月14、17、18及19日之對話譯文,並無證人陳建賓所稱之上開時間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查(見偵卷第42至42-1頁),而證人陳建賓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05年6月24、25日亦無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有何通聯紀錄,此亦有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24至224-1頁),是證人陳建賓上開所述,核與前揭事證不符,是否屬實,堪值懷疑,佐以證人陳建賓於警詢時均否認其曾向被告購買毒品(見偵卷第38至39-1頁),惟於偵查改稱如前,復強調希望伊自身施用毒品案件可以輕判、伊於警詢時稱沒有買,現在伊有說是向被告買的等語(見偵卷第147頁),而希冀以伊供出被告販賣毒品之情形,以獲自身案件輕判之機會,其所述顯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之誘因,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是本院認其所述既與卷內其他事證未符,尚不足以作為被告前揭自白之補強證據。
⒋又查證人陳建賓經警提示附表五105年6月14日與被告通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後,否認於該日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見偵卷第38-1頁),惟被告於偵查時,曾坦承其於105年
6月14日晚上10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建賓云云(見偵卷第116頁,此部分未據起訴),而觀諸本案經起訴後,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載歷次販毒情事,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外,其餘均坦誠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辯護人復據此主張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之規定予減刑(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254頁),足徵被告不無就檢察官所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均坦承犯行,希藉以獲減刑寬典之可能,本院認證人陳建賓或被告均有可能為取得減刑利益,而坦承不存在事實之危險,公訴意旨前開所指,尚屬速斷。
⒌至證人陳建賓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05年6月24、25
日另有與本案扣案之0000000000號門號有多次通話及寄發簡訊,此有該通聯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224至224-2頁),惟此0000000000號門號均未見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何調查、訊問之偵查作為,復未於起訴書中有所記載,而證人陳建賓所證:當天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用的電話好像裡面有837還是873等語(見偵卷第145頁),亦與前揭0000000000號門號不符,且被告亦供稱:這個門號使用人叫「 小惠 」,也有看過陳建賓,但好像不熟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反面),是上開通聯紀錄及簡訊,是否為證人陳建賓聯繫綽號「小惠」之人,非無可能,自難認被告係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證人陳建賓聯繫販毒事宜,亦併此敘明。
⒍末就證人蘇正雄、陳建賓於105年6月29日經警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固分別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證人蘇正雄、陳建賓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證人蘇正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證人陳建賓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證人蘇正雄、陳建賓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可查(見偵卷第165至167、171至173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證人蘇正雄、陳建賓於105年6月29日採集尿液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尚不足以補強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向被告所購得,自不得遽以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論據。
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甲○○部分(即附表四編號2部分):
⒈查證人甲○○於105年6月14日下午1時21分許,確有以0000
000000號門號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其中證人甲○○先稱「你那有嗎?」,被告回稱「沒有阿!」,證人甲○○復稱「我說真的阿!有嗎?」,被告並回稱「沒有阿!什麼啦?」,證人甲○○再稱「現金跟你拿啦」,被告始回稱「厚道這啦!」,有本院105年度聲監續字第317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156及反面,譯文內容詳見附表五),又證人甲○○於上開通聯之後確有到「厚道」家與被告見面,為證人甲○○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34至135頁、本院卷第246頁反面),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52、276頁),先予認定。
⒉而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時均證稱:伊跟「 阿文 」(即江輝
文)拿過安非他命,案發當天伊打阿文用的0000000000門號,但接電話的變成被告,並跟伊說「阿文」被抓了,伊直接問被告那裡有沒有,被告就叫伊帶錢去他朋友「厚道」家,到了後被告旁邊有坐個男的,伊問被告有沒有海洛因,被告叫伊拿錢給那個男的,伊拿了1,000元給他,男的就給伊1小包海洛因約0.3公克等語(見偵卷第28至29、134至135頁),於本院則證稱:那天被告叫伊去「厚道」家,去了後被告知道伊想要買海洛因,跟伊說她沒有,現場就有個不認識的男子問伊要多少,伊說要1張,然後被告好像有點生氣,說你錢給他就好了就進房間,被告知道伊有在施用海洛因跟安非他命,也知道該男子有拿海洛因給伊,及伊拿1,000元給該男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46至247頁),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確曾證稱:伊去「厚道」家,被告說她沒有,開門就進房間了,然後現場就有個朋友問伊要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而與其上開證述內容不盡相同,則被告對於證人甲○○在「厚道」處向不詳男子購得海洛因一情,究是否知悉,仍屬有疑。
⒊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縱認證人甲○○上開被告知悉甲○○向他人購買海洛因等語所述屬實,惟依其所述情節,當日出售海洛因之人應係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且該男子係聽聞證人甲○○欲購買海洛因後,主動向證人甲○○表達出售之意,被告僅係在旁聽聞而已,後亦未經手海洛因及現金之交付,難認被告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亦未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揆諸前開判例,自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正犯之構成要件不符,另觀證人甲○○所述情節,於被告表示並無海洛因可供販賣後,即由另不詳男子表示有海洛因可出售,嗣並由證人甲○○與該男子自行交易,則被告於客觀上亦無為任何幫助、便利該2人出售或購買海洛因之行為,且被告聽聞證人甲○○欲購買海洛因而表示拒絕,並對證人甲○○與該不明男子交易有所不悅,其主觀上亦難認有何幫助販賣或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是公訴意旨據此認被告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或於論告時指被告所為另可能構成幫助犯(見本院卷第278頁)等節,均容有未洽。至公訴意旨另於論告時指依卷內事證及被告所述,被告亦可能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乙節,因本院認被告所為與販賣毒品正犯之構成要件有間,亦難認有何幫助販賣或幫助施用毒品之意,業如前述,此不因被告主觀認知證人甲○○係購買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而有不同,亦併此敘明。
⒋至證人甲○○於105年6月29日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固亦
驗出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證人甲○○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可查(見偵卷第162至164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證人甲○○於105年
6月29日經採集尿液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尚難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不得遽以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論據。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附表四所載被告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罪嫌,本院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此犯行之確切心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黎惠萍
法官陳秀慧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施用毒品部分)┌─┬─────┬──────┬────┬───────────┐│編│時間/地點│施用方式及施│所犯法條│主文││號││用毒品種類│及罪名││├─┼─────┼──────┼────┼───────────┤│1│105年6月│以針筒注射之│毒品危害│乙○○施用第一級毒品,│││28日上午某│方式施用第一│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時│級毒品海洛因│第10條第│針筒參支、葡萄糖粉末壹││││1次│1項施用│盒均沒收。│││││第一級毒││││││品罪││├─┼─────┼──────┼────┼───────────┤│2│105年6月│以玻璃球燒烤│毒品危害│乙○○施用第二級毒品,│││28日上午某│之方式施用第│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時│二級毒品甲基│第10條第│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安非他命1次│2項施用│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含│││││品罪│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捌零壹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均係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買受人聯絡,起訴書附表均誤載為0000000000)┌─┬─────┬───┬────┬───────────┬────┬──────────┐│編│交易時間/│買受人│交易毒品│證據│所犯法條│主文││號│交易地點│/行動│種類、數││及罪名│││││電話號│量/價格│││││││碼│(新臺幣││││││││)││││├─┼─────┼───┼────┼───────────┼────┼──────────┤│1│105年6月│蘇正雄│第二級毒│1.被告警詢、本院之自白│毒品危害│乙○○販賣第二級毒品│││13日下午1│/09032│品甲基安│(見偵卷第9-1頁、本│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時49分後某│44028│非他命1│院卷第18頁反面至19、│第4條第│。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時/新北市││公克/1,0│151頁反面、277頁)│2項販賣│0000000000│││淡水區中山││00元│。│第二級毒│號SIM卡壹張、夾鏈袋│││北路1段│││2.證人蘇正雄警詢、偵查│品罪│伍包、電子磅秤壹台均│││105號麥當│││之證述、台灣檢驗科技││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勞│││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000000000││││││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四五四0八0號)、犯││││││淡水分局查獲毒品案件││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時,追徵其價額。││││││體編號對照表(見偵卷││││││││第21-1頁、129、165││││││││至167頁)。││││││││3.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本院105年度聲監││││││││續字第317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156及反面、││││││││178頁、偵卷第25頁)││││││││。││││││││4.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474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至││││││││4-1頁)、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夾鏈袋5包、││││││││電子磅秤1台。│││├─┼─────┼───┼────┼───────────┼────┼──────────┤│2│105年6月│駱永進│第二級毒│1.被告偵查、本院之自白│毒品危害│乙○○販賣第二級毒品│││17日下午4│(即起│品甲基安│(見偵卷第116頁、本│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時16分後某│訴書附│非他命/1│院卷第18頁反面至19、│第4條第│。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時/新北市│表所載│公克/1,0│151頁反面、277頁)│2項販賣│0000000000│││淡水區大信│之A1)│00元│。│第二級毒│號SIM卡壹張、夾鏈袋│││街52巷5弄│/09531││2.證人駱永進偵查之證述│品罪│伍包、電子磅秤壹台均│││1-1號樓下│21886││、證人A1之代號與真實││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000000000││││││年7月16日濫用藥物檢││四五四0八0號)、犯││││││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時,追徵其價額。││││││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偵卷第14││││││││0至141、168頁及偵││││││││卷後證物袋內)。││││││││3.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本院105年度聲監││││││││續字第317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156及反面、││││││││179、偵卷第36-1頁)││││││││。││││││││4.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474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4││││││││-1頁)、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夾鏈袋5包、││││││││電子磅秤1台。│││└─┴─────┴───┴────┴───────────┴────┴──────────┘附表三本案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罪部分)┌────┬─────┬────────────────┐│時間│通話對象/│內容摘要│││使用門號││├────┼─────┼────────────────┤│105年6月│蘇正雄/│以下A為乙○○接聽,││13日│0000000000│B:喂?││8分23秒││A:我要找他!││││B:找他喔?我在北投等下打給你好││││不好?││││A:好!││││B:好掰掰!│├────┼─────┼────────────────┤│105年6月│蘇正雄/│以下A為乙○○接聽,││13日│0000000000│A:我在路上了快到了!││36分8秒││B:好!│├────┼─────┼────────────────┤│105年6月│蘇正雄/│以下A為乙○○接聽,││13日下午│0000000000│A:我 阿華 !你出來我山上這!││1時10分││B:我沒機車阿!││21秒││A:不然我等下..你在哪裡?││││B:大信街阿…樂透這!││││A:我等下去找你!││││B:多久?││││A:半小時多吧!││││B:好!│├────┼─────┼────────────────┤│105年6月│蘇正雄/│蘇正雄寄發簡訊:1000塊││13日下午│0000000000│││1時11分││││49秒│││├────┼─────┼────────────────┤│105年6月│蘇正雄/│以下A為乙○○接聽,││13日下午│0000000000│A:喂!出來了阿!││1時48分││B:好!│├────┼─────┼────────────────┤│105年6月│蘇正雄/│以下A為乙○○接聽,││13日下午│0000000000│B:你人在哪?││1時49分││A: 麥當勞 阿!││57秒││B:好!│├────┼─────┼────────────────┤│105年6月│駱永進/│以下A為乙○○接聽,││17日下午│0000000000│B: 姐仔 喔?││4時9分││A:嘿!││4秒││B:阿你那邊有嗎?││││A:噢電話中不要講那個好不好,我││││去找你,你有在家嗎?││││B:我在家阿!││││A:我去找你!│├────┼─────┼────────────────┤│105年6月│駱永進/│駱永進寄發簡訊:姊~我是小駱請你││17日下午│0000000000│快點因為我要上班。拜訪。││4時16分││││32秒│││└────┴─────┴────────────────┘附表四┌─┬────┬────────┬──────────┬───┬─────────────────────┐│編│起訴書附│時間│地點│對象│方式││號│表編號││││││││││││├─┼────┼────────┼──────────┼───┼─────────────────────┤│1│2.│105年6月14日下午│新北市○○區○○○路│蘇正雄│被告以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2時50分許│1段105號「麥當勞」││2,以下同)號行動電話與蘇正雄之0000-00000│││││││8號行動電話聯絡,在左列時、地,以500元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販│││││││賣予蘇正雄。│├─┼────┼────────┼──────────┼───┼─────────────────────┤│2│3.│105年6月14日下午│新北市○○區○○街10│甲○○│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之0926-││││4時10分許│號淡水國中附近││472665號行動電話聯絡,在左列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甲○○│││││││。│├─┼────┼────────┼──────────┼───┼─────────────────────┤│3│4.│105年6月15日上午│新北市○○區○○街32│蘇正雄│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正雄之0903-││││11時16分許│之2號││244028號行動電話聯絡,在左列時、地,以500│││││││元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販賣予蘇正雄。│├─┼────┼────────┼──────────┼───┼─────────────────────┤│4│6.│105年6月24、25│新北市○○區○○街某│陳建賓│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建賓之0932-││││日(起訴書原載24│處││087007號行動電話聯絡,在左列時、地,以500││││日,經檢察官更正│││元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陳││││為24、25日)某時│││建賓。│└─┴────┴────────┴──────────┴───┴─────────────────────┘附表五本案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無罪部分)┌────┬─────┬────────────────┐│時間│通話對象/│內容摘要│││使用門號││├────┼─────┼────────────────┤│105年6月│甲○○/│以下A為乙○○接聽,││14日下午│0000000000│A:喂?││1時21分││B:你在哪?阿文呢?││57秒││A:阿文被抓走了!他說叫我跟你收││││錢!他要18萬交保你聽得懂嗎?││││B:你在哪?││││A:厚道這!││││B:你那有嗎?││││A:沒有阿!││││B:我說真的阿!有嗎?││││A:沒有阿!什麼啦?││││B:現金跟你拿啦!││││A:厚道這啦!││││B:喔!我錢拿了再去!│├────┼─────┼────────────────┤│105年6月│蘇正雄/│以下A為乙○○接聽,││14日下午│0000000000│B:你可以來一下嗎?││2時40分││A:哪裡?││35秒││B:水碓頂好!││││A:好掰掰!│├────┼─────┼────────────────┤│105年6月│蘇正雄/│蘇正雄寄發簡訊:什麼時候要來││14日下午│0000000000│││2時50分││││17秒│││├────┼─────┼────────────────┤│105年6月│蘇正雄/│以下A為乙○○接聽,││14日下午│0000000000│B:喂?││2時50分││A:要過去了!││54秒││B:你什麼時候要來?││││A:現在現在!││││B:我在麥當勞等你喔!││││A:好掰掰!│├────┼─────┼────────────────┤│105年6│甲○○/│以下A為乙○○接聽,││月14日下│0000000000│A:怎樣?││午4時10││B:要怎樣進去?││分4秒││A:我下去!││││B:好!│├────┼─────┼────────────────┤│105年6│陳建賓/│以下A為乙○○接聽,││月14日晚│0000000000│B:人呢?││間10時17││A:阿文嗎?我姊!││分12秒││B:嘿!他人呢?││││A:被抓去了!││││B:什麼時候的事?││││A:昨天!││││B:是喔!姊妳在哪裡?││││A:我在六樓!││││B:喔!這樣我去找你?││││A:快點喔!││││B:好!│├────┼─────┼────────────────┤│105年6│陳建賓/│以下A為乙○○接聽,││月14日晚│0000000000│B:我在樓下!││間10時22││A:按電鈴阿!││分10秒││B:好!│├────┼─────┼────────────────┤│105年6月│蘇正雄/│以下A為乙○○接聽,││15日上午│0000000000│A:喂?││11時16分││B:要來一下嗎?我沒有車子!││17秒││A:好!我到樓下打給你!││││B:好!││││A:掰掰!│├────┼─────┼────────────────┤│105年6月│蘇正雄/│以下A為乙○○接聽,││16日下午│0000000000│A:幹嘛?││4時14分││B:要找你一下阿!你來一下阿!││38秒││A:好掰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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