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三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其住處,竊取其兄 廖啟村 所有之鈴木牌SX-九○○型發電機乙部,得手後與不知情之友人 楊德仁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搬運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新生路口之日昌工具店,以新台幣二千五百元之代價變賣與不知情之該店負責人王淑惠。嗣廖啟村察覺有異,追問甲○○後,始由其帶同前往取回上開發電機,並查悉上情。經廖啟村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惟查被告與告訴人廖啟村為兄弟,屬二親等旁系血親;被告對其兄犯竊盜罪,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吳為平法官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麗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