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聲字第8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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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聲字第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5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668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之裁定強制戒治書內
,並未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相關評估標準評分說明,又異議人前次觀察勒戒後及本次勒戒相隔已有20年之久,期間內數次在監服刑,服刑期間並未曾再施用毒品,亦曾經尋求醫院以美沙冬替代療法戒毒;並未持續施用毒品,上開評估不查,即認有持續施用毒品,予以計分,已違實情,又該評估紀錄表未向異議人公布,使異議人能針對有疑義部分,提出異議申請,請鈞院查核是否屬實,原裁定並無此舉,顯已置異議人於司法中保護自我權益之劣勢,違背憲法第16條之人民訴訟權。
㈡異議人入臺南分監服刑時,採尿液檢體亦無毒品反應,目前
已確定須執行逾8年半之有期徒刑,且另案尚未判決完畢。而異議人於入監服刑前因身體不適,至醫院就診後,得知罹患淋巴瘤之病狀,入監服刑後,與家人關係密切,保持聯絡,關心異議人之身體狀況,生活情狀等。
㈢綜上所陳,本件有違背憲法及法律之情事,請惠予考量異議
人所陳之情,撤銷原裁定。又異議人家中無人使用毒品,此案例對於異議人有所不公,祈請詳查。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三、查異議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聲戒字第8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1號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90號裁定異議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超過1年,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668號裁定抗告駁回,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且因不得再抗告而告確定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準此,本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既非諭知上開強制戒治裁定之法院,就前開執行處分指揮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異議人就此部分誤向本院為聲明異議之主張,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聲明異議意旨另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此部分似有對本件已確定之強制戒治裁定聲請重新審理之意,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本件聲請意旨縱認有聲請重新審理之意,然異議人並未指明其係依據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之何款規定,亦未提出關於各款重新審理事由之相關事證,僅泛稱原確定裁定違背憲法及法律等語,其聲請已難謂有理由。至於其餘聲明異議意旨所指異議人身體狀況部分,並非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亦無從以此准其所請,併此敘明。
五、綜上,異議人誤向非執行機關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之重新審理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黃裕堯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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