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瑞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5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顏瑞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犯罪事實欄第一、第4至5行所載「於民國106年6月20日19時44分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06年6月16日下午1時11分許起至同年6月20日晚間7時44分許止之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同欄一、第9至10行所載「106年6月20日19時44分許起」,應予更正為「同年6月20日晚間7時44分許起」、⑵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顏瑞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34頁至第13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09年3月2日重營字第1091800101號函暨附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至第9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單純提供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3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
2罪)、4月(共3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6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5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
資料及密碼提供予詐欺者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詐欺者取得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後,持以向告訴人 陳麗月 詐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為輕微,惟念及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輕重,暨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但依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記載為高職肄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經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1548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548號被告顏瑞德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0樓之0居桃園市○○區○○○街○○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瑞德能預見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及印鑑章交付與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6月20日19時44分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以供該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自106年6月20日19時44分許起,撥打電話予陳麗月,佯稱係EZ會計人員,陳稱陳麗月之前透過網路購買電影套票,因內部人員作業錯誤,多訂購40筆套票,須透過銀行自動提款機解除,致陳麗月陷入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匯出帳號,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郵局帳戶內。嗣經陳麗月發覺受騙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麗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顏瑞德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將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該帳戶之提款││││卡連同皮夾於106年間在桃││││園市不詳地點遺失,伊有攜││││帶存摺前往郵局辦理掛失,││││卻遭郵局人員收走存摺,且││││通知警方到場處理等語。│├──┼────────────┼────────────┤│2│告訴人陳麗月於警詢時之供│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述│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匯出││││帳號,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3│新光銀行、永豐銀行自動櫃│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帳戶│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匯出│││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帳號,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份│,轉帳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4│郵局108年8月1日儲字第│證明:│││0000000000號函其及附件、│1、郵局並不會因帳戶遭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為警示而收回存摺,亦│││108年8月22日桃警分刑字│不會通知警方到場,被│││第0000000000號函其及附件│告係於106年4月7日│││各1份│至郵局補辦金融卡,並││││於同年5月11日簽收金││││融卡,而依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為106年6││││月21日,是詐騙集團並││││無可能利用已遭掛失之││││提款卡用以提領郵局帳││││戶內之款項。││││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於106││││年間並未受理有關被告││││郵局帳戶之詐欺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檢察官鄭淑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劉伯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日期│時間│匯出帳號│金額新臺幣│├──┼───┼────┼───────────┼─────┤│1│106年│17:28│000-00000000000000│29,980元│├──┤6月21├────┼───────────┼─────┤│2│日│17:31│000-000000000000│29,980元│├──┤├────┼───────────┼─────┤│3││17:34│000-000000000000│29,980元│├──┤├────┼───────────┼─────┤│4││17:38│000-00000000000│30,000元│├──┤├────┼───────────┼─────┤│5││17:40│000-00000000000000│30,000元│├──┤├────┼───────────┼─────┤│6││17:56│000-000000000000│29,980元│├──┼───┼────┼───────────┼─────┤│7│106年│00:31│000-00000000000000│29,980元│├──┤6月22├────┼───────────┼─────┤│8│日│00:33│000-000000000000│29,980元│├──┤├────┼───────────┼─────┤│9││00:35│000-000000000000│29,980元│├──┤├────┼───────────┼─────┤│10││00:48│000-000000000000│29,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