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訓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訓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之宣告如附表二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訓墉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仁杰」之成年男子(下稱「仁杰」)介紹,以所領取詐騙款項3%為報酬,加入「仁杰」所屬詐欺集團(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持金融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或存入之款項,李訓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5月5日下午某時許,以所有之HTC廠牌行動電話下載之易信通訊軟體
APP,與䁥稱「決勝關鍵」之「仁杰」聯絡,由「仁杰」告以前往桃園市○○區○○○○道橋下某處拿取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 范斌傑 所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以下稱 范斌傑彰 化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號,以下稱范斌傑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準備使用范斌傑彰化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詐取款項得逞後(詐騙時間、手法、匯【存】款時間及帳戶、遭騙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由李訓墉依「仁杰」以易信APP通訊方式指示,於附表一「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該欄所示款項,同日再依「仁杰」以易信APP通訊方式指示,將所提取款項送至66號快速道路觀音附近某橋下,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前往取回,李訓墉因此分得新臺幣(以下同)8,
640元。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先後察覺有異,而各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領贓款ATM監視器畫面後,由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於同年5月23日7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拘獲李訓墉,並扣得李訓墉所有,供聯繫領取詐得款項所用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訓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 張聖 岳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㈢證人即告訴人 李孟 洋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元大銀行及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㈣證人即告訴人 許家瑋 於警詢之證述。
㈤證人即告訴人 郭遠川 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
㈥證人即告訴人 戴昀 立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㈦被告前往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6張。
㈧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7日彰作管字第1092
0000350號函及函附范斌傑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帳號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查詢表1份。
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9年1月17日合金總集字第1090000875號
函及函附范斌傑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帳號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
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致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各數次依指示操作ATM匯(存)款至指定之帳戶內,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詐欺行為,各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對同一被害人實施,各侵害同一被害人,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施詐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犯行,均與「仁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且係針對不同被害人實行詐術而詐得款項,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尚有未合。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
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入詐騙集團分擔「取款車手」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難值非難;衡以被告所擔任之前揭工作角色,要非詐騙集團之核心,亦未見被告除收取金融帳戶、領取詐得贓款外,復分擔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犯罪分工,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程度仍應與主導者有別,併酌以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財物數額,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茲就本案應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第2項宣告之。
㈠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不含其內0000000000號SIM
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用以下載易信通訊軟體APP與「仁杰」聯繫領取詐欺贓款,已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查被告持范斌傑彰化銀行、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領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後,僅從中抽取部分酬勞,即依「仁杰」之指示送往指定處所,而被告所能取得之報酬成數,依其在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領取10萬元,可以抽取3千元,本案所應得之報酬已全數取得等語(詳參本院訴字卷第72頁),是依此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為3,015元(計算式:288,000元【即附表一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欄之被告提領金額總和】×3%=8,64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然卷內尚乏證
據證明上開門號SIM卡有用以聯絡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用,尚乏沒收之依據,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詐騙時間│告訴人/│詐騙手法、匯(存)款時間│被告提領時間、金額│罪名、宣告刑││││被害人│及帳戶、遭騙金額│││├──┼────┼────┼─────────────┼─────────────┼────────┤│1│107年5│ 張聖岳 │張聖岳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07年5月5日張聖岳、李孟│李訓墉犯三人以上│││月5日18││電話,佯稱為惡摩鋁合金手機│洋匯(存)入款項至范斌傑彰│共同詐欺取財罪,│││時許││殼(DEVILCASE)客服人員,│化銀行帳戶後,持范斌傑彰化│處有期徒刑壹年參│││││表示因內部疏失致產品序號有│銀行帳戶金融卡,分別提領下│月。│││││誤,如不取消將自動扣款 云云 │列款項:││││││,嗣詐稱為銀行人員之本案詐│㈠至址設桃園市龍潭區 高楊北 ││││││欺集團成員即撥打電話與張聖│路1號統一超商禾臣門市之││││││岳聯繫,欲協助張聖岳操作取│ATM,分3次提領20,000元││││││消,張聖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20,000元、19,000元。││││││誤,即於:│㈡至址設桃園市○○區○○路││││││⑴107年5月5日19時17分依│高平段321號 萊爾富 超商桃││││││指示操作ATM後,匯入29,9│夏門市,分4次提領20,000││││││89元至范斌傑彰化銀行帳│元、10,000元、20,000元、││││││戶。│10,000元。││││││⑵同日19時36分存入29,985元│㈢至址設桃園市○○區○○路││││││至范斌傑彰化銀行帳戶。│上林段358號統一超商 凌雲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6│門市,分2次提領20,000元││││││萬元,應予更正)│、10,000元。││├──┼────┼────┼─────────────┤├────────┤│2│107年5│ 李孟洋 │李孟洋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訓墉犯三人以上│││月5日19││電話,佯稱李孟洋前網路購物││共同詐欺取財罪,│││時27分前││繳費有問題,如不取消將會按││處有期徒刑壹年參│││之某許││時扣款云云,李孟洋不疑有他││月。│││││而陷於錯誤,即於:│││││││⑴107年5月5日19時27分依│││││││指示操作ATM後,匯入29,9│││││││85元至范斌傑彰化銀行帳│││││││戶。│││││││⑵同日20時3分存入29,985元│││││││至范斌傑彰化銀行帳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6│││││││萬元,應予更正)│││├──┼────┼────┼─────────────┼─────────────┼────────┤│3│107年5│許家瑋│許家瑋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07年5月5日郭遠川、 戴畇 │李訓墉犯三人以上│││月5日19││電話,佯稱為Q小舖網路購物│立、許家瑋匯(存)入款項至│共同詐欺取財罪,│││時34分許││客服人員,表示許家瑋前訂購│范斌傑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處有期徒刑壹年參│││││商品時,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持范斌傑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金│月。│││││致誤訂購20瓶洗髮精,將有銀│融卡,分別提領下列款項:││││││行人員與其聯繫協助取消交易│㈠至址設桃園市○○區○○路││││││云云,許家瑋不疑有他而陷於│上林段358號統一超商凌雲││││││錯誤,即於107年5月5日21│門市,分2次提領20,000元││││││時49分依指示操作ATM後,匯│、10,000元。││││││入49,912元至范斌傑合作金庫│㈡至址設桃園市龍潭區高楊北││││││銀行帳戶。│路1號統一超商禾臣門市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5│ATM,分4次提領20,000元││││││萬9,824元,應予更正)│、10,000元、20,000元、9│││││││,000元。│││││││㈢至址設桃園市○○區○○路│││││││上林段121號統一超商龍池│││││││門市,分3次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4│107年5│郭遠川│郭遠川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訓墉犯三人以上│││月5日20││電話,佯稱為瘋狂賣客網路購││共同詐欺取財罪,│││時1分許││物客服人員,表示郭遠川前在││處有期徒刑壹年壹│││││該網站購買商品時有重複下單││月。│││││情形,將有郵局人員協助操作│││││││解除云云,郭遠川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後│││││││即於107年5月5日20時52分│││││││匯入29,975元至范斌傑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5│107年5│ 戴畇立 │戴畇立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訓墉犯三人以上│││月5日19││電話,佯稱為 湯瑪士 肉舖購物││共同詐欺取財罪,│││時16分許││人員,表示戴畇立前在該網站││處有期徒刑壹年壹│││││購買商品時因設定錯誤致設為││月。│││││批發商,將有郵局人員協助操│││││││作解除云云,戴畇立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後即於107年5月5日20時49│││││││分匯入29,985元至范斌傑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宣告內容│├──┼───────────────┼───────────────────┤│1│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沒收│├──┼───────────────┼───────────────────┤│2│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6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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