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補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乙○○等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正確載明系爭訴訟標的
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明(包括系爭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號房屋最近房屋稅單或其現值證明),
俾核定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