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立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立德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劉立德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已就法定刑部分由原本3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人際間之相處,應彼此相互尊重,縱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停車問題而起爭執,亦應依循理性方式解決,當不可動輒暴力相向,被告卻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頭腫、右上眼皮紅腫、左胸皮下出血、左肘及右膝破皮等傷勢,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279號被告劉立德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立德與 王鳳蘭 係鄰居,於民國108年5月27日19時至20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光路383巷口,因口角糾紛,雙方於爭吵之際,劉立德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王鳳蘭,致王鳳蘭受有左頭腫、右上眼皮紅腫、左胸皮下出血、左肘及右膝破皮等傷害。
二、案經王鳳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立德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訊中之供述│與告訴人王鳳蘭發生扭打、││││互毆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鳳蘭於警│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與結證││││││├──┼───────────┼────────────┤│3│員山民總醫院員山分院│證明告訴人受有左頭腫、右│││診斷證明書1份│上眼皮紅腫、左胸皮下出血││││、左肘及右膝破皮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檢察官蔡豐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士農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