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原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子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子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子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被告以一行為妨害警員 李玉民 、 王俊霖 2人執行公務,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案發當時警員刻正執行酒駕路檢,亦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向人衝撞極可能造成嚴重傷亡,竟因心虛而駕車衝撞警員,其所為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行使,貶損公務員執法之公信與尊嚴,實屬不該。兼衡本案公務執行受影響程度,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序、家庭經濟狀況、無業(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3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369號被告李子辰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子辰於民國111年2月16日晚間9時2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李建文 ,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百吉隧道洞口前時,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百吉派出所員警李玉民、王俊霖等人於現場實施酒駕路檢勤務,並示意攔檢李子辰所騎乘前開機車,詎李子辰明知其等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竟為躲避酒後駕車之刑責,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騎乘前開機車往李玉民站立處衝撞逃逸,致李玉民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子辰經傳喚未到。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建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巡佐兼副所長李玉民及警員王俊霖之職務報告2紙、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1張、現場及員警受傷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