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0號原告 游戴月桂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王在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2月11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2月11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1425-FG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8年9月6日21時04分許,在宜蘭市○○街東後巷口,因違規停車,為民眾向警察機關報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警到場查證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規定逕行舉發,填製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不服,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嗣經被告檢視舉發單位提供相關採證資料,認該違規地點立有消防栓,為維護公眾消防安全,依違規事實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裁處並函復原告,並於109年2月11日以原告有「在消防栓之前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9年2月11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900元(稱原處分),原告於接獲原處分後,於109年2月24日再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分別發函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市公所及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協助查明,嗣經上開單位函覆被告,再經被告函覆原告後,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於東後巷,被開單於不得停車之位置停車,經車主申訴後,原舉發單位已同意免罰,故在未曾發函通知下,申訴未過如期繳納罰款,車主也把罰單及舉發照片均丟棄,時隔五個月之後,被告竟然逕自變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罰之法條及裁罰理由後,並就同一事實再為裁罰,被告此舉顯然罔顧民眾之權益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本件經舉發單位暨相關權責單位查復略以:①警蘭交字第1080022995號函:查游民所有1425-FG自用小客車,於108年9月6日21時4分,在本轄宜蘭市○○街東後巷口「違規停車」,為警方逕行舉發,復檢視蒐證影像,該車當時停車處所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違規事實明確,爰依法舉發;另有關私人土地部分,副知宜蘭縣宜蘭市公所依權責釋疑。②市工字第1080021452號:經查該處為艮門一段1358地號,係屬私人土地,至於是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道路」範圍,惠請本於權責逕行認定。
③台水八防漏字第1090001947號:旨揭路段消防栓標誌板經查為本處98年設置至今,現場消防栓(地下式)設置地點位於消防栓標誌板往巷道方向,詳附件。④員警答辯報告書:警員 曾宥霖 於108年09月06日20時34分許,接獲110報案在宜蘭市○○街東後巷有違規停車,於同(06)日20時39分許,警方依規定到達現場,發現現場轉角消防栓標誌處有一部1425-FG號自小客車逆向停於宜蘭市○○街東後巷轉角,警方於周邊巡視是否有臨時停車之駕駛人,但未發現有臨時停車之駕駛人,亦請所內同事撥打車籍電話,亦無人接聽,後報案人見警方到場,稱車輛停放於此妨礙到他的通行,警方已無它法可使其離去,且該處設有消防栓標誌(一般市區○○街道,以大眾常見的紅色地上直立式消防栓為主;○○○區○○○巷道等不適合設置紅色消防栓的地方,就設置地下式消防栓,但由於地下式消防栓只是地上l塊長40公分、寬30公分的小鐵板,毫不起眼,因此許多駕駛人常將車停放在消防栓上,已成為妨礙救災的兇手而不自知),該車卻停放於消防栓標誌前並逆向停車,故警方…,於同(06)日21時04分許,依規定舉發0000-FG號自小客車。
(二)有鑒於火災之發生往往難以預期,且發生時需立即救助,為免車輛擋住消防栓,造成救災困難、延誤,致使生命、財物、公共安全受重大損害,爰以法律直接明文禁止不得在消防栓之前停車。本案違規地點經自來水公司第八區管理處查證,該消防栓標誌板於98年設置至今,設置地點於消防栓標誌板往巷道方向。原告車輛停放於設有消防栓標誌牌旁且妨礙他人通行,經民眾報案,員警到場查證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舉發,經被告檢視採證照片,認該違規地點設置有消防栓,改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裁處為妥適(罰鍰金額皆為900元,最低裁罰),且以北監宜站字第1080275042號函復原告在案;又原告空言舉發單位同意免罰,惟並未檢附相關資料云云實不足採,本案裁罰仍應予維持。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於上揭時、地有「在消防栓之前停車」之違規行為,且經舉發單位暨相關權責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佰元」,於法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及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申訴書、舉發機關108年10月17日警蘭交字第1080022995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1、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係停放於宜蘭縣宜蘭市東後巷口,而該處係立有消防栓之標誌一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9年3月5日警蘭交字第1090005874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宜蘭縣宜蘭市公所109年3月18日市工字第1090005101號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109年3月27日台水八防漏字第1090001947號函及所附現場圖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4頁),故可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停放之地點,確係在消防栓之前無誤,則被告依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裁罰,自屬有據。
2、至原告雖復主張原經申訴後已經同意免罰,再予裁決有就同一事件裁罰之虞云云,然原舉發機關固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予以舉發,然因原告提出申訴後,被告機關經查證後,認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始依該規定於109年2月11日裁處原告罰鍰,並無原告所稱同意免罰後再予裁罰之情形甚明,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在消防栓之前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甚明,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經核並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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