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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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永政上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速偵字第4513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0年度交易字第17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永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永政自民國110年11月19日14時30分許起至同日14時41分許止,在臺中市豐原區自強南街某親友家,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14時48分許,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0年11月19日15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旁某處,因行車不穩且闖越紅燈左轉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16時1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永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1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3-49、105-106頁、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756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62頁】,且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路○○○○○○○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51、5
3、5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永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曾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交
簡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而於110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1案)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5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即有因公
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豐簡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99年8月6日執行完畢(下稱第2案);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豐交簡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而於101年1月19日執行完畢(下稱第3案)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25頁,此部分前科未構成累犯),素行不良,竟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騎車之劣行,而被告對於過去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有罪之前科置若罔聞,第四度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並因交通違規為警查獲,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酒精濃度甚高,顯見被告非但心存僥倖尤甚,既漠視自己安危,更輕視國家法令,罔顧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人車往來之安全,且其犯罪已生實害,所為甚為惡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須扶養行動不便之母親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速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
11、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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