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7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姿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4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姿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姿賢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數罪宣告之行,雖曾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再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而均確定,並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1至28、33至4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其聲請適法,應予准許。又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使其就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沒有意見等語,有受刑人意見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應以各罪宣告
之刑為基礎,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及編號5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3月。
㈢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及
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為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類似,而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為傷害罪,罪質均與他罪有異;犯罪時間介於111年9月至112年2月間,間隔非屬甚遠;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10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堪認該院前已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已先為評價等節,再參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另觀諸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所載(見本院卷第33至
41頁),被告雖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該案審理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惟上開案件第二審判決係援引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基礎予以審酌,並就刑罰加重事實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之一切情狀進行審理,故該判決已審理科刑事實,並從實體上為判決諭知,自應為最後事實審之判決無訛。是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字號均應係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1號,聲請書均誤載為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328號,尚有違誤,爰併就上開判決之判決日期及確定日期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11年9月27日112年1月13日111年4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583號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9號嘉義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56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2年度嘉簡字第117號112年度易字第161號112年度嘉簡字第1030號判決日期112年2月21日112年6月28日112年9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2年度嘉簡字第117號112年度易字第161號112年度嘉簡字第1030號確定日期112年3月29日112年8月10日112年11月21日編號45罪名攜帶兇器竊盜罪傷害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12年2月7日112年1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5號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4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雲林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31號113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日期112年10月13日113年9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雲林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31號113年度簡上字第41號確定日期112年11月14日113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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