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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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亡字第11號聲請人 金秀珠 相對人 金溪河 (已歿)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金溪河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已故父母口述相對人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不久就因當時瘧疾流行不治死亡,尚未辦理死亡登記,迄今生死不明。因辦理聲請人父母親之繼承事宜,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6條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失蹤人失蹤滿10年,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宣告死亡之聲請,僅得對於生死不明經過一定期間之失蹤人為之,若其人已死亡,即毋庸經法院為死亡宣告之程序(最高法院43年台聲字第65號、44年台聲字第53號裁定參照)。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失蹤事實證明書為證。惟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相對人確係失蹤之事實,且其於家事聲請狀上係記載相對人因生病死亡,父母未辦理死亡登記,有家事聲請狀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早已因病而死亡,僅係死亡日期不詳、尚未辦理死亡登記,並非失蹤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從而,相對人既已死亡,即非生死不明之失蹤人,核與宣告死亡之法定要件有間,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相對人之戶籍上尚未為死亡登記一節,要屬行政作業問題,聲請人應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自非得以死亡宣告程序為之,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書記官藍建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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