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0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威志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威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志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兩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另本院已發函通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民國113年9月3日合法送達受刑人之住居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惟受刑人迄今並未回覆,則本院實已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本院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犯均為詐欺取財罪罪,罪質相同,暨兩罪行為時間為同一天,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釋云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附表:受刑人陳威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10日犯罪日期112年7月2日0時50分112年7月2日10時44分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虎簡字第43號113年度虎簡字第49號判決日期113年3月21日113年6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虎簡字第43號113年度虎簡字第49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6月19日113年8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837號(已執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40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