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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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468號上訴人 張永德 被上訴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黃楷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聲明請求: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違約拍賣假扣押桃園縣○○鎮0000000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梅高路73號房屋)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60萬元;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因違約拍賣桃園縣○○鄉0000000市○○區○○○路○段○○○號、906號房屋(下稱系爭萬壽路904、906號房屋)之不當得利1,950萬元;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因違約拍賣桃園縣○○鄉0000000市○○區○○○路○段○○○○○號4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萬壽路163號之1號4樓房屋)所得分配款55萬5,442元;⑸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因違約假扣押收取對第三人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丕公司)之房屋租金66萬元(下稱系爭租金債權);⑹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名譽損失160萬元(見本院卷第1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聲明請求: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91萬5,442元(見本院卷第98頁),依首揭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 洪丕正 ,於本件上訴後變更為龐維哲,龐維哲已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分別於民國(下同)83年及86年間簽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70萬元及390萬元之房屋貸款,約定還款期限為30年,上訴人並將系爭萬壽路904、906號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萬壽路904、906號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88年間欲辦理增貸及展延5年本息,卻遭被上訴人迴龍分行經理詐騙重新簽立空白定型化借款契約,並私自將還款期限偽造為10年,該借款契約應屬無效。
詎被上訴人竟持上開無效之借款契約,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萬壽路904、906號房地,並假扣押執行上訴人所有系爭梅高路73號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梅高路73號房地)、系爭萬壽路163之1號4樓之2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萬壽路163之1號4樓之2房地)及上訴人對東丕公司之系爭租金債權而受償,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法執行所得金額2,431萬5,442元。又上訴人之房屋門口因被上訴人之不法執行而張貼法院查封告示,嚴重侵害上訴人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6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前於88年2月21日簽訂借款契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728萬5,000元,借款期間自88年2月21日起迄98年2月11日止,每月1期,共分120期,上訴人並提供系爭萬壽路904號、906號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被上訴人於88月2月11日將借款以匯款方式匯入上訴人帳戶。嗣上訴人僅繳納本息至89年2月21日,被上訴人遂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清償借款本息,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被上訴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90年度執金字第12733號及90年度執字第1178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依法執行受分配之金額為分別為142萬7,924元及594萬3,426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名譽等語,作無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而上訴。
㈠上訴人之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91萬5,442元。
㈡被上訴人之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9頁):㈠上訴人就系爭萬壽路904、906號房地,分別於83年1月31日、
86年2月17日,辦理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570萬元、390萬元予被上訴人(更名前為新竹商銀)。
㈡被上訴人前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向桃園地院訴請上訴
人清償借款本息,並經該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確定。
㈢被上訴人前就系爭梅高路73號房地、系爭萬壽路163之1號4
樓之2房地、系爭萬壽路904、906號房地及上訴人對第三人東丕公司之系爭租金債權先後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90年度執字第12733號、90年度執字第11785號執行事件受理,業已拍賣並作成分配表及核發移轉命令。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上訴後,兩造均同意簡化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99、100頁),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拍賣系爭梅
高路73號房地之不當得利360萬元、拍賣系爭萬壽路904、906號房地之不當得利1,950萬元、拍賣系爭萬壽路163之1號4樓之2房地之不當得利55萬5,442元、收取系爭租金債權之不當得利66萬元,有無理由?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前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向桃園地院訴請上訴
人清償借款本息,並經該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確定,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㈡所示,故兩造間具有系爭執行名義所載681萬4,027元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債權關係存在之事實,業經系爭執行名義之判決認定在案,參照前述說明,上訴人不得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關係為相反之主張及請求法院重為判斷,故上訴人主張受詐騙請求就此部分重新調查以符「轉型正義」云云,自無可採。
⒊上訴人就系爭萬壽路904、906號房地,分別於83年1月31日
、86年2月17日,辦理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570萬元、39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前就系爭梅高路73號房地、系爭萬壽路163之1號4樓之2房地、系爭萬壽路904、906號房地及上訴人對第三人東丕公司之系爭租金債權先後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90年度執字第12733號、90年度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受理,業已拍賣並作成分配表及核發移轉命令,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㈢所示。查被上訴人原以假扣押債權人身分就桃園地院90年度執字第12733號執行事件拍定之系爭梅高路73號房地(原桃園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3325建號建物)、系爭萬壽路163之1號4樓之2房地(原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持分及同段1996、1708、2058建號建物持分)及執行之系爭租金債權參與分配,並提出系爭執行名義而為領款,不足受償部分,經被上訴人持系爭執行名義以抵押權人身分,就桃園地院90年度執字第11785號執行事件拍定之系爭萬壽路904、906號房地(原桃園市○○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747建號建物)參與分配,兩案均製作分配表實行分配在案,此有龜山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系爭萬壽路904、906號房地登記謄本相關資料為證(見原審463卷第22至36頁),並有桃園地院90年度執字第12733號執行事件函文、分配表;90年度執字第11785號執行事件核發之債權憑證、分配表附卷可稽(見原審463卷第84至93頁),且經原審調閱相關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見原審463卷第14至21頁)。從上述證據資料可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本息及違約金,並未完全受償而經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足認被上訴人係依法受償,且其受償金額未逾系爭執行名義命上訴人給付之範圍,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云云,要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名譽損害16
0萬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指封拍賣系爭房地,讓周遭鄰居知道,致其名譽受損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然查,被上訴人既係依法聲請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76條規定對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以揭示方式予以查封,並無不法,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而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91萬5,442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吳燁山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