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毒抗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258號抗告人即被告 蕭任慧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108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蕭任慧(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並非檢察官所發拘票之對象,亦非法院核發搜索票之對象,且搜索票上所載之住址為「文化路102巷1號」,則「文化路102巷7號」即非警方可得搜索之處所,原裁定僅以「誤載」ㄧ語帶過,明顯違背搜索相關規定。
(二)「文化路102巷7號」為抗告人之租屋處,並非案外人 陳英修 之租屋處。警方未經抗告人同意,未持有合法有效之搜索票即強行進入搜索,於屋內搜出屬於案外人陳英修之毒品,另遭警方違法逮捕後始驗尿,警方所為之驗尿程序顯屬不法,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吸食毒品之證據。況抗告人被逮捕時,警方未告知抗告人可拒絕驗尿,豈可認為抗告人同意驗尿即可補正警方先前之違法搜索及逮捕。
(三)另抗告人係因吸入案外人陳英修所為之二手毒煙,始有毒品反應,然原裁定以抗告人有未必故意,但案外人陳英修在車內吸食毒品,抗告人如何避免?且觀察勒戒必須抗告人具有成癮性,抗告人係吸入二手煙,何來成癮性?且本件尚有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為優先考量,是檢察官已形成濫用裁量權之違法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任何例外之規定。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法院無裁量之餘地。次按刑事訴訟上檢查身體及其採樣等處分,係為便利執行鑑定,以判別、推論犯罪相關事實,而對人之身體進行觀察、採集或檢驗之取證行為,乃鑑定之前置準備,常為鑑定之必要處分,或對人之身體健康及不可侵犯性等基本權造成干預、侵害,而具有強制處分之性質,為保障人權,因而採令狀主義,鑑定人固須依同法第204條、第204條之1及第205條之1之規定,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審判中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許可,始得進行。然為許可授權主體之檢察官、法官,各本於其在偵查、審判程序中調查證據之職權,自得不待聲請,主動為之,再揆諸刑事訴訟法第204條之3第2項規定,法官、檢察官並得強制實施之,尤徵法官、檢察官對檢查身體及其採樣等處分之執行,實居於指揮、主導之地位。而同法第205條之1所列舉之採取出自被鑑定人身體之尿液等鑑定採樣行為,為實施尿液等鑑定之必要處分,屬檢查身體之範疇,依此規定,鑑定人(包括鑑定機關)因鑑定而有採樣之必要時,須經法官、檢察官許可始得為之。是鑑定許可之聲請,固應以鑑定人為聲請人,然法官或檢察官亦得本於職權之行使,主動為鑑定採樣取證之許可,非必待鑑定人聲請,此乃法理所當然。從而,法官或檢察官主動許可鑑定人為身體檢查採樣取證及其檢驗鑑定結果,自無違背法定程序可言。
三、經查:
(一)本件係因抗告人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認有對抗告人實施鑑定之必要,而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對抗告人核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其上載明抗告人為受鑑定人,住居地為「南投縣○○市○○路○○○巷○號(租屋處)」,執行鑑定期間為「107年10月21日16時0分起,107年10月28日18時0分止(逾期不得執行)」,鑑定人或鑑定機關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到場採驗尿液處所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查隊或囑託之警察機關採尿室」,鑑定之處分為「採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尿液」,抗告人受鑑定日期為「107年10月22日9時19分」,此有上開鑑定許可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9頁)。且抗告人於107年10月22日警詢時亦表示同意配合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見毒偵卷第12頁),是本案承辦員警依檢察官指揮,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持上開鑑定許可書帶同抗告人至警局採尿製作筆錄,自屬有據。
(二)又本件經警於107年10月21日20時11分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二水加油站對案外人陳英修及陳英修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及拘提陳英修時,抗告人與案外人陳英修同在現場;再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抗告人與案外人陳英修共同租屋處即南投縣○○市○○路○○○巷○號執行搜索,並在該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塑膠鏟管1支等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毒偵卷第9頁背面),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毒偵卷第25至28頁)。且案外人陳英修因本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058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本件警方於107年10月21日雖係對案外人陳英修執行拘提、搜索,然抗告人既於警方執行搜索時在場,且經警方在抗告人與案外人陳英修共同租屋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塑膠鏟管等物品,則抗告人與案外人陳英修在客觀上因持有該等物品,顯可疑為施用毒品之犯罪人,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第2款規定,抗告人為準現行犯,警方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逮捕。而抗告人既經警以準現行犯加以逮捕,並交付「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見毒偵卷第24頁),則警員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本得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尿液作為犯罪之證據,此與警方有無告知其得拒絕採驗尿液無涉,抗告意旨以其並非搜索之對象、搜索地址之記載有誤,而指摘本件採證程序違法,容有誤會。
(三)抗告人雖又辯稱其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其男友陳英修於車內施用時吸到二手毒煙等語。然:
①抗告人於107年10月22日上午10時20分許經警對抗告人採集
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及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濃度分別達1406ng/ml、6786ng/ml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0至31頁),足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②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
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本件抗告人送檢之尿液安非他命濃度140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786ng/,均遠高於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安非他命100ng/mL,則其所吸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非微量甚明。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甲基安非他命,應不致於在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準此,因吸食二手煙導致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既極低,僅行為人與吸用者長時間共處於相當狹窄密閉之室內,始有因吸入夠量甲基安非他命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則其吸入夠量二手甲基安非他命對身體所生作用,與直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實無差異,行為人當無不知已吸入夠量毒品之理。
③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業已自陳:我在警方拘提案外人陳
英修前10分鐘左右,在他車上吸到陳英修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的煙等語(見毒偵卷第15頁背面、第40頁背面)。縱認案外人陳英修在與抗告人同車之際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然若抗告人無藉機吸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大可開啟車窗或下車以避免無端施用到足量二手煙。乃抗告人仍與案外人陳英修同處在車內之密閉空間,且吸入夠量之二手甲基安非他命,致得由其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堪認其有藉機吸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使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受處分人,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要無自由裁量餘地。本件抗告人前並無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抗告人既無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情事,且已經檢察官為觀察、勒戒之聲請,法院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或暫緩執行之餘地。抗告人主張其無成癮性,且有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優先考量,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是濫用裁量權等語,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且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裁定觀察、勒戒,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