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7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二七號
聲請人唐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七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鈞院聲請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七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所有財產,並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九二號強制執行聲請人財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向鈞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財產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七號保全程序執行卷核閱屬實。茲相對人以同一事由,已另向本院起訴,命聲請人應給付借款債務二千三百十五萬三千四百零九元,業經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三號清償債務事件判決,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確定,亦據本院調取前開民事案卷審核確認。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劉雪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李劍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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