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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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即被告之姐乙○○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0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訊據被告甲○○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上午某時,在綽號「 阿忠 」之友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龍岡之住處內施用安非他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十八時三十分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桃園縣衛生局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且經本院依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七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二三七九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節,亦有前揭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七四四號、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九號裁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確係前經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並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委無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生效,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現已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因舊法第四十一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已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依被告表示向本院求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何燕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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