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桃簡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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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四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0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皮件柒件、仿冒LV商標皮件玖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上開事實有:①被告甲○○○在警詢及偵查中自白、②告訴代理人 劉廷耀 之指訴及鑑定證明書、③查獲時之照片七張、④被告所販賣之皮件十六件扣案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檢察官雖以被告同一販賣行為而侵害二個商標專用權,而認被告構成想像競合犯,然查被告雖被查扣有二個商標專用權之皮件,惟尚乏明證足認被告有同時賣出上開二商標專用權之皮件,故難謂被告有同時侵害二商標專用權之想像競合情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其經查扣之數量非多、犯罪所生之危害、仿冒行為足以造成我國國際形象之損害,及犯後坦承,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罪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偶犯本罪,雖不可取,惟檢察官以其事後坦承,態度良好,而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依檢察官之所請,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扣案仿冒CHANEL商標皮件七件、仿冒LV商標皮件九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