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以累犯更定其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博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執字第18399號,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93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年度執聲字第8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博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博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惟查受刑人於上述犯罪前曾於民國97年間㈠因毒品案件共5罪(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53號、第54號、第59號第1185號等毒品案件,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8月、
8月、8月),定應執行刑2年9月,經聲請人以99年執更字第876號指揮書指揮執行(刑期起迄自97年8月29日至10
0年5月28日);㈡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共4罪(即本院97年度簡字第5143號、第5597號等竊盜案件、97年度訴字第2191號、第3421號等毒品案件,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10月、9月),定應執行刑2年,經聲請人以99年執更字第876-1號指揮書指揮執行(刑期起迄自100年5月29日至
102年5月28日);㈢復因毒品案件共2罪(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4821號毒品案件,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定應執行刑1年3月,經聲請人以98年執字第2338-1號指揮書指揮執行(刑期起迄自102年5月29日至103年8月28日),合計刑期為6年,其後於102年4月12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103年7月3日,嗣其上開假釋復經撤銷(依聲請人103年執更緝壬字第232號指揮書,應執行殘刑1年2月21日)在案。按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變更意旨,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被告所犯甲、乙兩罪所處有期徒刑併合執行,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是本件受刑人上開
103年度訴字第693號施用毒品案件,係於103年1月6日所犯,仍屬於上開㈠所示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相符,惟該判決疏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聲請人於該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經核本件聲請卷附宜蘭監獄104年3月26日宜監教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報請受刑人假釋報告表、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93號刑事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其聲請意旨各節無訛,核屬正當,應依刑法累犯規定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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