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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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上字第139號上訴人 郭美華
鄭淑靜 郭美智 (兼 鄭志偉鄭英輝 繼承人 張桂芬鄭育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徐素琴 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106年度上字第13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貳拾柒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再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民國106年6月27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3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814,525元【計算式:441.04㎡×81/1100(起訴時原告徐素琴之持分,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計為32.5㎡)×117,370元(每平方公尺土地單價,見外放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鑑定報告」)=3,814,52
5】,,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8,22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繼先
法官劉長宜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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