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2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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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2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暐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暐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暐智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其為高職肄業、從事漁業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654號被告陳暐智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暐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4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8年8月18日11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66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18日11時35分許,經警依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暐智雖供稱:其於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8年8月10日23時許云云。然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復迭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經查,被告上開尿液之檢驗,經送長榮大學職業暨環境與食品安全研究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液)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高達00000ng/ml),有長榮大學職業暨環境與食品安全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分析報告(委驗檢體資料: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可知應無檢驗錯誤可能,是被告所稱其施用日期係在採尿日前8日,核與前開函釋內容之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時限為1至5天不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應認被告係於108年8月18日11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誤,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方秀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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